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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86年01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海事诉讼的及时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对我国海事法院的涉外海事诉讼管辖具体规定如下:一、因船舶碰撞或船舶损坏海上作业设施等海损事故引起的索赔诉讼1、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发生在我国港口、内水、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2、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加害船舶或者属于加害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在我国港口被扣留、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船籍港为我国港口的;3、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二、因海上作业或设施安置不当妨碍船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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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1986年01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海事请求权人在提起海事诉讼之前,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船舶实行扣押,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为了及时保护海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航运事业的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原则,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对于我国海事法院实行诉讼前扣押船舶具体规定如下:一、海事请求权的范围海事请求权是指与海运船舶的建造、买卖、租赁、营运、操作、救助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有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索赔权利,例如:1、因船舶发生碰撞或者发生其他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2、由船舶或者因船舶的操作、营运造成人身伤亡而产生的请求权;3、因船舶污染海域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4、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请求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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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1985年04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民)发〔1985〕22号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一、关于总则部分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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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1985年04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 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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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1985年03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与处理问题审理经济合同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确认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是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则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一)如何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四个方面审查。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这里主要是指审查除依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法人登记法规,但是根据其它的法规和有关规定,法人至少应是由国家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独立经济核算组织。一九七九年国家经委、农委、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工业企业普查登记的通知》明确规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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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1985年03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四川、辽宁)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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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1985年03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二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最近,不少地方发现了一些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例如:四川发现有人用工业酒精兑水,冒充白酒贩卖,致使多人中毒死亡;哈尔滨一肉制品厂把大量氧化囊虫猪肉和疫病猪肉,加工成熟肉制品出售;山西运城一制药厂非法制造、销售大量安纳咖粉及其制品,毒害城乡居民;福建晋江几十家工厂大批制造、贩卖假药等等。这些犯罪分子贪图不义之财,达到了丧心病狂的地步。各地群众对此十分愤慨,强烈要求政法部门依法予以严惩。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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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1985年03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一)关于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问题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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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1985年02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一、管辖问题(一)经济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合同签订地是指订立合同的地点。经济合同案件,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被告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的,也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则按第二十条规定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情况主要有:(1)标的物在被诉方所在地,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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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02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日)一、管辖问题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坚持“两便”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中的争议。(1)一方当事人是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按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亦可按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民诉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为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般可由被告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门的行政处分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其诉讼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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