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发布
最新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法(刑一)发〔1987〕16号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大一致。有的对各罪分别量刑,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的则列出罪名,不分别量刑,只判处其中最高的刑罚。从审判实践看,对这类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希各地法院照此执行。1987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法(司)发〔1987〕39号武汉、上海海事法院:为了适应长江的进一步开发利用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研究,决定调整武汉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对长江干线的管辖区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为: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2、武汉等6个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司字146号文件的规定,受理18类海事、海商案件。3、张家港至浏河口一段水域内的海事、海商案件,凡在1987年8月15日以前提起诉讼的,仍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1987年8月16日以后提起诉讼的,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法(司)发〔1986〕34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规定,近年来,在各级人民法院的积极努力下,人民法院的法医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有28个高级人民法院、198个中级人民法院、570个基层人民法院配备了法医技术人员,总数达1032名;一些高、中级人民法院还相继建立健全了法医机构,开展了检验、复核、鉴定等项法医技术工作,为审判人员正确定罪量刑、解决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提供了科学依据,对避免冤、假、错案,保证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人民法院的法医工作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法医技术人员严重不足,法医机构很不健全,工作条件也很简陋,远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引起各级法院领导同志的足够重视。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法医工作,充分发挥法医科学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研)发〔1987〕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1987年9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法(研)发〔198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附:“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1987年3月14日“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对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研)发〔 1986〕31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现将我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法(研)发〔 1986〕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 84)法研字第 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 …… 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 “ …… 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86)司发研字2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现将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执行的二年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按系统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过去,由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多,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定。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案件中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日益增多,为适应新的形势,针对过去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问题,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已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
全国咨询热线
微信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