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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第三条 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法发〔1999〕18号(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审议通过, 1999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公正地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清正廉明、精通法律、秉公执法的法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助理审判员被任命审判员以上法官职务时,不再经过考试。第二章 考试组织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是组织全国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统一考试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考试方案并组织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考试组织实施工作,承办上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在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统一考试期间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法发〔1999〕19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将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保证证券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证券法实施的重大意义。证券法是加强监管、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实施,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有利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证券市场安全、高效、健康运行,确保国家的经济安全。证券法的实施,为人民法院公正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经济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二、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证券法的学习。各级人最高人民法院要把认真组织学习证券法作为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素质的一项重要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9〕20 号(1999 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为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法庭。第三条 人民法庭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第四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任务:(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二)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法发〔1999〕21号(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法〔1999〕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设立北海海事法院的批复》精神,现就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属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北海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办理。三、北海海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工作,按照中编办发〔1999〕5号《关于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办案,提高审判效率,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过多、超审限严重的情况,以利于更有效地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现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北京、上海、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亿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10件。福建、浙江、海南、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9〕0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中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法〔1999〕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1999年4月19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始终贯彻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培训。培训的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履行职务的依据。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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