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发布
最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辖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第六章 海事担保第七章 送达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法发〔1999〕2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附: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1999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人民法院的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积极、稳妥推进,使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一、抓住机遇,推进人民法院改革1、人民法院的改革势在必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民主与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 ”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落实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以下简称“上海会议”)关于推进人民法院改革、切实把人民法院的一工作重点放在基层的精神,进一步探索和开拓刑事审判为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服务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59号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储蓄存款利息”。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招标第三章 投标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第四章 优惠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五条 捐赠财产
全国咨询热线
微信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