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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14年06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张牧申请国家赔偿案

张牧申请国家赔偿案【裁判摘要】夫妻二人涉嫌共同犯罪被刑事追诉,涉案款项被司法机关扣划及嗣后刑罚执行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实际区分双方各自的份额。夫妻二人经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后,人民法院根据一方提出的申请将涉案款项全部发还,该行为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该款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处分的实体权益。离婚后,另一方以原发还行为侵犯其个人财产权益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2)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张牧,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树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春香,该院赔偿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友莉,该院赔偿委员会副主任。赔偿请求人张牧因错判罚金、没收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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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2014年06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案例1佳佳强迫卖淫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佳佳,化名“王江”,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佳佳分别伙同邹雨、王梦云(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共谋强迫他人卖淫,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女,时年16岁,亦是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女,时年18岁)、张某某(女,时年20岁)、王某某(女,殁年17岁)骗至广东省河源市,采用殴打、恐吓、逼写欠条、拍裸照等方式强迫上述被害人卖淫,卖淫所得全部由王佳佳等人支配。其间,17岁的王某某一直拒绝卖淫,并趁人不备给家人发短信求救被发现,王佳佳等人用衣架、橡胶棍、皮带等工具殴打王某某,并采用罚跪、泼冷水、勒令头顶矿泉水瓶等方式虐待王某某。王某在王佳佳的要求下参与看管王某某。同年11月2日,王佳佳殴打王某某后,两次用皮带绑住王某某的双手将其吊在卫生间的横梁上。次日,王某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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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2014年05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3年10月23日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 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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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2014年05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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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2014年05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14年1月2日 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规范和促进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就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对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职能。在人民法院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多属弱势群体,身陷经济困难和法律知识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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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2014年05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案例1:张琬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一)简要案情200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琬奇因和前男友宫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到宫某某承包的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歌舞厅欲收取当日的营业款。遭到拒绝后,张琬奇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谎称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内有炸弹,造成公安机关出动多名警力赶赴现场进行排查,并疏散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内群众200余人。(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张琬奇无视国法,编造爆炸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张琬奇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琬奇有期徒刑二年。案例2:潘君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一)简要案情2010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君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南约街边,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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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2014年05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孟炜行为保全申请案 (一)基本案情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被申请人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申请人所拥有的文件(申请人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被申请人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申请人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申请人曾数次派员联系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申请人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7月,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以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孟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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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2014年05期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7-22号),作为第五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2013年11月8日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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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2014年05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海涛,男,汉族, 1967年6月2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福州街28-1-10号。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镇名(曾用名华艳铭),男,汉族, 1957年8月1 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友联胡同50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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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2014-04-14 22:46:00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4-14 22:46: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3月25日 法释〔20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决改定 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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