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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6-04-13 21:06: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法释〔20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2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6-04-07 14:24: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红,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
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可以成立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还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的,应当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以确保在实现再审依法纠错功能的同时,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裘雅芬,女,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87-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海,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雄峰控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5〕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29日 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 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6-03-22 14:09: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3月21日 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与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与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仅涉及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以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不涵盖码头残骸等其他沉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及船舶触碰码头和其他设施所引起的相关追偿。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广东银洲湖纸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梁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通过网络实施犯罪的刑事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通过网络实施犯罪的刑事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冯文东故意杀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文东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24岁)相识。2010年7月21日,冯文东到张某某与被害人李仲鹏(殁年25岁)合租的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某小区的一房间内,依约定与张某某玩SM游戏(即性虐待游戏)。次日零时许,冯文东因琐事与张某某、李仲鹏发生争执,遂持张某某屋内的菜刀及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砍、刺二人颈部、胸背部及腹部数十刀,致二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冯文东将李仲鹏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OBEE牌手机一部(价值30元)、钱包一个(价值10元)及现金1000余元盗窃逃离现场。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文东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持刀杀死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实施杀人行为后,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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